2025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公布,其中针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处理规则的调整引发了广泛关注。对于同一申请人于同一日就同一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同日双申”)的情形,《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曾允许申请人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以避免其保护范围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重复,从而在维持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同时获得发明专利授权。2025年修改后的《指南》删除了原《指南》中“除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外”的规定,确立了“放弃实用新型”作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唯一前提条件;若申请人不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则该发明专利申请将被驳回。新修改的《指南》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且适用于所有在审案件。该适用安排引发了实务界的质疑:对于申请日早于2026年1月1日且在该日期之后仍处于审查程序中的“同日双申”发明专利申请,适用现行规定是否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在申请时基于原有规定所形成的合理预期是否应当予以保护?这些问题涉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专利申请审查领域中的适用边界,亟待予以澄清并从法理层面作出系统阐释,本文即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法理内涵与适用规则出发,对此加以探讨。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法理内涵与适用规则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理论根基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现行法的规定不能对根据既往的规定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其旨在保护法律主体基于现行法秩序所形成的信赖利益,避免因事后立法变更行为规则而导致其合理预期落空。该原则体现和反映了法的“预测”功能,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可预期性,对于实现法的安定性目标以及促进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质上是承认行为人基于现行法秩序而形成的信赖利益。
法不溯及既往,旨在保障自然人基于对法律持续有效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及其产生的权利和利益。有学者明确指出,“信赖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也就成为决定我国法律是否可以溯及既往的决定性因素,即如果新法影响信赖利益,则不得溯及既往;反之,如果不影响信赖利益,就没有反对溯及既往的特别理由。如果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溯及既往更恰当的话,则以溯及既往为宜”。具体而言,当存在充分的公共利益理由,或为合法履行行政职责所必需时,行政机关可变更其决定或政策。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要件问题置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视域下审视,其适用需要考察四个核心要件:信赖基础,即当事人所信赖的现行法规范;信赖表现,即当事人基于此种信赖而实施的行为;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即当事人的信赖是否具有正当性;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与信赖利益保护理论密切相关的另一重要理论是既得权理论。该理论形成于19世纪,主张法律不得剥夺或减损当事人依据旧法已经取得的权利。既得权理论与信赖利益保护理论共同构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理论基础,但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既得权理论着眼于权利取得的完成状态,强调对已形成的权利事实的尊重;信赖利益保护理论则着眼于当事人基于信赖而作出的行为安排,强调对预期利益的保护。在个案中,对这两种理论的适用具有先后之分。具体而言,应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已取得既得权利;若不构成既得权利,则需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这种递进式的判断结构,对于后文分析“同日双申”新规定的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野及其在溯及力问题上的适用规则
在溯及力问题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其中,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程序法是以保障权利与职权实现、行使,义务与责任履行所涉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是基础,程序法是保障,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中,实体法通过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职权与职责等内容,为法律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建立了具体的法律规范和依据,重在追求实体正义。这些规范也是衡量和判定合法性问题的根基。程序法则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职权与职责的实现程序,重在追求实现程序正义。从理想的状态来说,需要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通说认为,程序从新规则是程序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即程序法一旦生效,在其生效后进行的案件裁处均要按其程序要求办理,而不论案件是发生在其生效前还是生效之后。换言之,程序法具有溯及既往效力,这是作为行为时法规则的例外情形而存在的。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也认为:“法律非溯及既往之原则,通常也不适用于那些具有程序性质的法律。”
如前所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源于信赖利益保护,而信赖利益通常是基于实体法形成的。要保护信赖利益,就不能改变信赖利益产生的基础,即不能以事后产生的法来约束信赖利益赖以产生的事件和行为,所以实体法一般不得溯及既往。程序法则不同,其不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在程序上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因而其溯及既往并不会影响法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对旧法的信赖利益,反而可能有助于新法快速妥适地适用。
从另一个角度理解,程序从新规则的适用实际上是行为时法规则的体现。尽管在新程序法施行期间处理旧程序法期间发生的实体行为,所要解决的是旧程序法期间的实体行为,但处理该实体行为的依据仍是实体法而非新程序法。新程序法此时只是对正当处理实体行为提供程序保障,其所规范的只是处理该实体行为过程中作出的程序行为。这种程序行为是新程序法施行期间所作出的,因此直接适用新程序法加以规范,这属于适用行为时法,不涉及法的溯及既往问题。当然,程序从新规则也存在例外。某些情况下,程序法溯及既往也会影响人们的信赖利益,此外,如果程序性规定本身隐含着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影响,也可能需要限制其溯及适用。
二、2025年修改的规范性质与信赖利益保护边界的法理阐释
(一)程序性规则定位的规范论证
将前述法理框架适用于2025年《指南》中“同日双申”新规定的分析时,需首先厘清其规范性质:是改变了专利授权的实体条件,还是仅调整了审查程序中的处理方式。
从修改内容来看,2025年修改的核心是将“同日双申”的处理方式从“可修改发明或放弃实用新型”两种选择,变更为“只能放弃实用新型”一种方式。该修改并未改变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本身的授权标准。判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实体授权条件,依然依据申请日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指南》进行审查。该修改未改变任何实体性审查标准,也未增设新的驳回或无效理由,仅调整了发明专利申请符合授权条件时处理重复授权问题的程序性安排。
从规范功能角度考察,2025年修改所涉及的处理方式,本质上是在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协调两件平行申请关系的操作规则。这一规则并不决定专利申请是否能够获得授权——无论是原有规定下的两种选择还是新规定下的单一选择,符合实体授权条件的专利申请最终均能获得专利权,区别仅在于能否通过修改发明权利要求以维持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可见,该修改仅改变了获得授权的方式和路径。
从专利制度史角度审视,“同日双申”制度本身即凸显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例外情形。2010年《细则》第41条规定,同一申请人在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已申请了另一专利。关于发明专利申请授权时如何处理与已授权实用新型的关系,《专利法》第9条第1款在但书部分规定:“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从法律条文的文义来看,该但书部分仅明确了一种处理方式——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修改前《指南》中的“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选项,实为审查实践中的一种程序性便利安排,而非法律赋予的实体性权利。因此,2025年修改删除这一程序性便利选项,使《指南》规定与上位法《专利法》第9条及2023年《细则》第47条的规定保持一致,本质上是审查程序的优化与规范,而非实体权利的限缩或剥夺。这一修改的规范性质应被定位为程序性规则,适用程序从新原则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二)申请人预期的性质认定与溯及类型研究
前述关于规范性质的阐释回答了“新规是什么”的问题,现需要进一步回答的是“如何对待申请人的预期”。这一问题的核心涉及两个相互关联但层次不同的判断:其一,申请人依据原规定产生的“可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以获得两项专利权”的预期,其法律性质究竟为何——是已经取得的既得权利,还是仅处于期待阶段的利益?其二,新规定适用于在审案件这一安排,在溯及力理论中应当被定位为哪一类型——是原则上无效的“真正溯及”,抑或可经利益衡量而获得正当性的“不真正溯及”?以下将分别从这两个层面展开分析。
就第一层面的性质认定而言,需要首先确立判断标准。前述既得权理论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古典理论根基,提供了界定“权利”与“利益”的核心标尺。既得权理论主张新法不得剥夺或减损当事人依据旧法已经取得的权利。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界定,既得权(vested right)是指“完全(completely)且确定(definitely)地属于个人的、未经其同意不得被损害或剥夺的权利”。这一定义揭示了既得权的核心要件包括权利的完成性(completely)与确定性(definitely)。从完成性要件考察,“同日双申”案件的申请人在申请日时点所获得的仅是一种在未来审查程序中可能行使的选择权。该选择权的行使取决于多个不确定因素:实用新型申请是否能够先获授权、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能够通过实质审查、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时是否选择修改而非放弃。这些条件均未在申请日时点成就,因此申请人尚未取得任何既得权利。从确定性要件考察,申请人最终能够获得的始终是一项专利权而非两项,这是《专利法》第9条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要求,这一点自我国专利制度建立以来即是确定不变的。无论依据原有规定还是新规定,申请人均须在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之间作出选择,区别仅在于原有规定允许申请人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的方式保留已授权的实用新型——这里,修改必须是实质性的,应当足以使该发明专利不同于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新规定则将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条件限定为放弃实用新型。但这一变化并未改变“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制度底线。申请人依据原有规定所主张的“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同时享有两项专利权”的权利,其实现取决于实用新型是否能够先获授权、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能够通过实质审查、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时是否选择修改(并且必须是实质性修改)而非放弃等一系列未来事件,因而在申请日时点尚不确定是否实际行使。因此,该权利内容不符合既得权的确定性要件。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为,申请人依据原有规定产生的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以同时获得两项专利权的预期,不构成根据既得权理论所保护的既得权利。新规定适用于在审案件,并未剥夺申请人任何已经取得的既得权利。然而,在排除既得权存在的前提下,问题并未终结——申请人是否享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仍需进一步判断。这一判断的展开,需要将分析视野从古典的“既得权保障”推进到现代的“信赖利益保护”层面。
既得权理论与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之间的递进关系,深层地反映了法治国家中“权利保障”与“预期保护”两种制度功能的层次分野。既得权理论框架在处理“已完成的法律事实”时具有强大的解释力,但其局限性同样明显:其只能回答“权利是否已经取得”的问题,却无法处理“尚未取得权利但已形成合理预期”的情形。自20世纪以来,公民对法律稳定性的期待本身开始获得独立的规范意义。信赖利益保护理论正是对这一时代需求的回应,其保护范围从“已取得的权利”延伸至“值得保护的预期”。
德国公法理论将法的溯及效力区分为“真正溯及”(Rückwirkung)与“不真正溯及”(unechte Rückwirkung)两种类型。这一区分的关键标准在于法律所涉及的事实构成是否已经完成:真正溯及指向的是“已完成的构成要件”,即法律事实在原有法律实施期间已全部完结的情形,此类溯及原则上无效;而不真正溯及指向的是“正在进行的构成要件”,即法律事实跨越新原有法律实施期间、尚未最终完结的情形,此类溯及并不当然无效,而需要在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
将上述理论框架适用于“同日双申”案件的溯及力问题,可以得出清晰的类型定位:申请人的专利申请审查程序自申请日起启动,至授权或驳回决定作出时终结,这是一个持续进行的程序。2026年1月1日《指南》施行时,在审案件的审查程序尚未终结,相关法律事实仍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因此,即使将修改后规定适用于在审案件视为一种溯及,其性质也仅属于“不真正溯及”,而非“真正溯及”。这一类型定位具有重要意义——它意味着无须追问“新规是否不得溯及”这一绝对化的问题,而应考虑在申请人的信赖利益与制度所维系的公共利益之间,应当如何权衡?这是后文将要展开的分析任务。
(三)信赖利益保护边界的层次界分
在“同日双申”制度框架下,申请人可能产生的预期可划分为不同层次,各层次预期的保护强度亦应有所区别。
第一层次是核心预期:申请人预期其发明创造能够获得与其贡献相适应的专利保护。这一预期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基础。《专利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申请人对获得专利权保护的预期,是对专利法根本目的的信赖,应当受到充分保护。在“同日双申”制度下,无论依据原有规定还是新规定,这一核心预期始终能够得到满足——申请人最终均能获得一项专利权,要么是实用新型专利权,要么是发明专利权。第二层次是程序性预期:申请人预期能够按照申请日时施行的审查程序规则处理其专利申请。这一预期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基础,因为程序性规则同样构成申请人信赖的对象。但是,程序性预期的保护强度通常低于对实体权利的预期,原因在于程序规则的变化通常不改变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第三层次是制度性便利预期:申请人预期能够利用原有规定中的特定程序安排获得某种额外的利益。这一预期的合法性基础最为薄弱。以“通过修改发明以同时享有两项专利权”为例,这种预期指向的是超出法律明确规定的利益状态——两项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并存。这一点在以下情形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同日双申”中,实用新型专利先获授权,而发明专利申请则因不具备创造性被审查员指出缺陷。此时,申请人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缩小保护范围,从而使发明获得授权。由此形成的状态是两项保护范围重叠的专利权同时存在。然而,姑且不论本不具备创造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身是否合理,仅就保护范围重叠的两项专利权同时并存这一状态本身而言,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立法本意,同样是一个需要审慎对待的问题。
(四)“修改路径”预期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申请人依据原有规定产生的“可以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以同时享有两项专利权”的预期,其合法性基础存在严重缺陷,难以构成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
首先,法律位阶考察,《专利法》第9条第1款但书明确将“放弃实用新型”作为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唯一交换条件,并未规定“修改发明”这一选项。修改前的《指南》增加的“修改发明”选项,并非来自上位法的明确规定,而是审查实践中的一种程序性便利安排。理性申请人应当预见到,这种程序性便利可能因审查政策的优化调整而发生变化,尤其是在其与上位法规定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正如当事人不能期待诉讼时效、管辖规则等程序性规定一成不变,申请人也不能期待程序性便利永久存续。因此,申请人基于程序性便利所产生的期待,不具备信赖利益保护所要求的“合理性”,不属于值得保护的正当信赖。
其次,从立法本意审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核心在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同一发明创造获得多重保护,损害公众利益。“同日双申”制度作为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填补发明审查周期过长造成的保护真空,而非允许申请人同时享有两项专利权。修改前的《指南》中的“修改发明”选项,虽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具有其合理性,但其客观上可能被利用来规避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最后,从实践发展观察,近年来部分申请人利用“修改发明”选项从事的行为进一步削弱了其信赖的正当性基础。部分申请人利用“形式修改”策略,在发明专利申请中补入说明书中无实质技术贡献的特征,使两项专利在权利要求文字表述上形成差异,但技术方案实质重叠,甚至保护范围完全相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的一项行政判决中对一起“同日双申”案件作出认定,虽然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与对应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未限定同样的技术特征,但基于本领域技术特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相关技术特征并不足以使得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区别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二者保护范围相同。此类“伪装重复授权”案件占同日申请案件的17.3%。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偏离了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当申请人的预期指向的是对这种制度漏洞的利用时,其信赖的正当性基础已然动摇。
(五)不真正溯及中的利益衡量
以上对申请人个体利益一侧的全面剖析——既通过既得权理论否定了“既得权利”的存在,又通过对信赖利益保护边界的层次界分揭示了其预期的薄弱基础,更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揭示了其对制度漏洞的利用难以获得正当性支撑。然而,上述分析可能面临一种有代表性的质疑:即便“修改发明”只是程序性便利,申请人基于对《指南》的信赖而产生的期待,仍应受到一定程度保护。这一质疑触及了信赖利益保护理论的核心——当公民基于对官方规范文本的信赖安排自身行为时,即便该规范所提供的是程序性便利,是否应当保护该信赖?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将分析推进到一个更深层的法理层面,即不真正溯及中的利益衡量规则。
利益衡量以比例原则为分析框架,以《专利法》第1条双重目的为规范起点,核心在于平衡个体正当预期与公共利益。将这一衡量框架适用于“同日双申”新规定的分析,需要首先厘清天平两端所承载利益的具体内涵。天平的一端是申请人的个体利益,前文已从多个维度展开剖析:其核心的专利获权利益未受任何影响,其对“修改发明”路径的期待指向的是超出法律框架的程序性便利,本质上是对制度例外的进一步延伸,其合法性基础本已薄弱。前述质疑所关注的,是第三层次的利益——对规则稳定性的程序期待。这一期待确实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基础,因为申请人毕竟是在按照官方指南的文本实施其申请行为。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一期待的强度究竟几何,以及它与公共利益相较时应当如何排序。天平的另一端承载的则是制度维系的公共利益,这一利益具有多层内涵。其一为维护法律秩序统一性的利益。《专利法》第9条第1款但书明确规定“放弃实用新型”作为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条件,而修改前的《指南》增设的“修改发明”选项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法律本身。通过修改使《指南》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是对立法本意的回归,这一利益具有根本性的规范意义。其二为防止制度滥用的利益。如前所述,这一程序性便利在实践中被系统性滥用,部分申请人利用“形式修改”策略规避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导致“伪装重复授权”案件大量增加。允许此类行为继续存在,不仅会损害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公众利益,更会侵蚀社会公众对专利制度的整体信任。其三为优化审查资源配置的利益。在原制度下,审查员不仅需要面对本无必要的重复申请,而且需针对发明专利申请额外修改进行授权判断,形成了审查资源的浪费。将新规定适用于在审案件,则有助于及时释放审查资源,提高整体审查效率。其四为促进创新质量提升的利益。“同日双申”制度长期被部分申请人用作“快速授权加长期保护”的策略工具,客观上造成了对专利质量的忽视,损害了公众对技术方案进入公有领域的合理预期,尤其是放任事实上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旧存在,偏离了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立法目的。2025年修改通过确立“放弃实用新型”作为唯一交换条件,有助于引导申请人更加审慎地评估其发明创造的真实价值,同时提升专利申请质量和审查授权质量,从而推动专利质量整体提升。
将上述衡量框架具体适用于“同日双申”案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从利益强度对比来看,申请人的个体利益主要集中于对规则稳定性的程序期待,而这一期待因指向程序性规则而非实体权利,其保护强度本已有限——程序性规则的变动不居是其固有特征。反观公共利益一端,其涉及的是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制度的严肃性以及审查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些均属于具有较高位阶的制度性利益,其维系关乎专利制度的整体功能。其次,从利益受影响程度来看,新规定适用于在审案件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并非对既有权利的剥夺,是一种程序性选择范围的限缩——申请人依然可以在实用新型的快速保护与发明专利的长期保护之间作出选择,只是不能再通过修改路径同时获得两项专利权。这种利益损失的强度,远低于真正溯及情形下对已取得权利的剥夺。最后,从公共利益实现的紧迫性来看,“同日双申”制度的异化使用已达到相当规模——据统计,在2018年“同日双申”的高峰时期,经声明的“同日双申”申请量高达25.85万组。当年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总量为154.2万件,扣除不适用“同日双申”制度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以及受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客体限制领域的申请,“同日双申”比例极高。这一数据本身即反映出制度运行已偏离设计初衷,相关申请主体是在追求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的“接续保护”,还是追求制度套利下的“一申双证”?此问题的答案不言自明。由此造成的审查资源的浪费、公众对重复授权现象的质疑,都构成了制度优化的现实压力。在此背景下,修改《指南》及时堵塞制度漏洞,有利于维护专利制度的严肃性,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显然具有更高的权重。
即使承认申请人基于对《指南》的信赖而产生的程序期待具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价值,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制度维系的公共利益权重仍然明显更高。因此,将新规定适用于在审案件并未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一结论并非对个体利益的简单否定,而是在权衡之后作出的审慎判断——当个体对程序性便利的期待与制度健康运行的根本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获得优先保护。这也正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不真正溯及”情形下得以适用的深层法理所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为,申请人依据原有规定产生的“可以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以同时持享有两项专利权”的预期,因其指向的是超出法律框架的利益状态,且在实践中被滥用而损害公共利益,故不构成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所保护的“预期”,应当是在法律框架内的正当预期,而非对制度便利的无限期待。
三、在审案件适用新规定的正当性与制度意义
(一)修改前《专利审查指南》“两种途径”规定的历史合理性及其限度
修改前的《指南》关于“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或者修改发明专利申请两个途径获得发明专利的授权”的规定,其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体现了专利制度回应实践需求的能力。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专利申请量呈快速增长态势,而审查员数量却严重不足,导致发明专利申请严重积压,部分专利申请的审查周期长达6—7年,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了一项临时措施,即允许同一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发明专利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实用新型专利能够较快获得授权,因此申请人可以及时对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同日双申”制度的初衷,是在审查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申请人提供一种“实用新型保生存、发明谋发展”的梯度保护模式。在“同日双申”制度框架下,“修改发明”选项的引入具有多重功能。其一,它给予申请人更大的选择空间,使其能够根据发明的实际价值和市场前景,决定是维持实用新型的快速保护,还是通过修改发明追求期限更长的发明保护。其二,它鼓励申请人尽早公开发明创造,因为“同日双申”制度的存在使得申请人无须等待发明授权即可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其三,它为审查实践提供了一种柔性处理方式,避免了因程序性瑕疵而导致申请人丧失全部保护机会的严苛结果。
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同日双申”制度逐渐被异化使用,偏离了其设计初衷。不少代理机构建议申请人尽量采用“同日双申”途径申请专利,以便在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础上,再通过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获得多项专利权。为应对“同日双申”数量高企的局面,国家知识产权局曾考虑修改《指南》,对“同日双申”中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延迟4年进行,但正式修改版本最终未予以采纳。然而,大量申请人为了规避审查周期的影响,选择在“同日双申”时不主动声明。以2024年为例,“同日双申”声明数量降到3.1万组,不到顶峰时期的八分之一。因为在早期的审查实践中,即便未作声明,审查员通常仍会给予申请人修改发明专利申请的机会,而不会严格按照《专利法》第9条第1款予以驳回。这种做法进一步加剧了制度的异化,导致《专利法》第9条第1款但书所设定的门槛形同虚设。相关数据的大起大落也凸显了“同日双申”制度运行存在深层症结。
在此背景下,修改删除“修改发明”选项,使《指南》规定与上位法严格保持一致,体现了制度随实践发展而演进的必然逻辑。其正当性建立在时代变迁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之上。
(二)新规定适用的正当性
前文第二部分已从规范性质、既得权理论、信赖利益保护边界、不真正溯及中的利益衡量四个层面,系统探讨了2025年修改后的制度的适用规则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兼容性。将这些理论分析具体运用于在审案件的适用安排,可以进一步归纳为以下三重递进的证成逻辑。
第一重证成:规范性质的程序性定位奠定了“程序从新”的适用前提。如前所述,2025年修改并未改变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标准,未触及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实体授权条件,也未改变专利权保护期限等实体权利内容,更未增设新的驳回或无效理由。其所调整的,是在两件申请均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处理潜在重复授权问题的程序性安排。这一规范性质的认定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它意味着,将新规定适用于在审案件,并非以新法评判过去发生的行为,而是以新程序规范处理进行中的程序行为,本质上属于行为时法的适用,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溯及既往。
第二重证成:信赖利益的分层检验揭示了申请人预期的保护限度。将申请人可能产生的预期区分为核心预期、程序性预期与制度性便利预期三个层次,可以发现:申请人获得专利保护的核心预期未受任何影响;其对“修改发明”路径的期待属于保护强度最弱的制度性便利预期,指向的是超出法律框架的程序性便利安排;即使是对规则稳定性的程序期待,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与公共利益相较时,其权重也明显不足。
第三重证成:利益衡量的权重对比确认了公共利益的优先地位。在不真正溯及的框架下,需要在申请人的信赖利益与制度维系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审慎权衡。本案中的公共利益具有多层内涵且权重显著:其一为维护法律秩序统一性的利益,使《指南》规定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是对立法本意的回归;其二为防止制度滥用的利益,遏制“伪装重复授权”现象,维护专利授权的严肃性;其三为优化审查资源配置的利益,释放因形式修改审查而占用的行政资源;其四为促进创新质量提升的利益,引导申请人从追求专利数量向提升专利质量转变。这四重公共利益指向的是专利制度健康运行的基础性条件,其权重远高于个体对程序性便利的期待。
综合以上三重证成,2025年修改后的制度适用于在审案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这一结论并非对个体利益的简单否定,而是在规范性质认定、信赖利益分层、公共利益权衡之后作出的审慎判断。
(三)制度转向的意义与价值
修改后的制度适用规则的意义,可以从规范、功能、理念三个层面加以把握。在规范层面,这一转向体现了对立法本意的回归与对法律位阶的尊重。“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日双申”作为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其适用本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实体和程序要求均须严格满足法定条件,尤其是《细则》第47条中所规定的在申请日必须作出声明、发明授权前必须放弃实用新型专利等程序要件。修改前《指南》中的“修改发明”选项虽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具有合理性,但在客观实践中造成了但书规则适用的泛化,逐渐偏离了立法本意。2025年修改删除这一选项,使《指南》的规定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体现了对立法本意的尊重,也体现了对法律位阶秩序的维护。这一规范层面的转向,对于强化专利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严肃性具有基础性意义。
在功能层面,这一转向有助于优化专利制度的多重功能配置。专利制度承担着保护创新、激励发明、促进公开、推动应用等多重功能,这些功能的实现需要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维持精妙的利益平衡。允许申请人在发明审查过程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以维持实用新型的有效性,实质上很可能放任了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存在,侵蚀了专利制度的公共利益基础。2025年修改通过确立“放弃实用新型”作为唯一交换条件,有助于确保专利制度利益平衡功能的实现——申请人必须在实用新型的快速保护与发明专利的长期保护之间作出选择,这一选择本身即是对专利价值的市场检验。同时,对于审查端而言,2025年修改后的制度有助于减少重复审查,优化审查资源配置,提高整体审查效率。
在理念层面,这一转向预示着专利质量观念的深刻变革。“同日双申”制度长期被部分申请人用作“快速授权+长期保护”的策略工具,客观上助长了“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大量不必要的“同日双申”不仅挤占了有限的审查资源,更扭曲了专利制度的创新激励功能——当申请人可以通过程序操作同时持有两项专利权时,其关注焦点必然从“技术创新”转向“制度套利”。新规定明显提高了“同日双申”制度套利风险。例如,若权利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由于无法在后续程序中主动放弃该实用新型,对应的在审发明就将完全失去获得授权的可能性。2025年修改后,申请人必须在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之间作出选择,这将促使申请人更加审慎地评估其发明创造的真实价值,优化专利布局策略,从而推动专利质量整体提升。
结 语
2025年《指南》关于“同日双申”的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审案件,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具有兼容性。其正当性建立在规范性质的程序性定位、信赖利益的分层检验以及不真正溯及中的利益衡量三重证成之上——该制度未改变专利授权的实体条件,未损害申请人获得专利保护的核心利益,而其所维系的公共利益在权衡中具有更高权重。对于申请人而言,理解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助于在“同日双申”制度框架下作出更符合自身利益的策略选择:在申请时即应预见到,最终需要在实用新型的快速保护与发明专利的长期保护之间作出选择,并据此规划专利申请布局。对于审查实践而言,明确程序性规则即时适用,有助于统一审查标准、优化审查资源配置,更好地实现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从更宏观的视角审视,该制度适用规则的确立,是我国专利审查从“形式便利”向“实质质量”价值转向的明确信号,对于完善专利法律制度、促进高质量创新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